公诉机关指控:2019年4月,赵某在担任某银行副行长期间,其朋友钱某因注册成立某公司需要注册资金,向赵某提出借款500万元。赵某答应后,向其朋友某投资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提出借款300万元。孙某遂让妻子李某按照赵某的要求,从其私营公司账户将300万元转入钱某注册公司的法人账户,由钱某用于归还公司注册前向他人的借款。后在赵某的要求下,钱某向李某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作为赵某向李某的还款。之后,钱某将另外20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赵某,赵某以向孙某承诺帮助其办理有关银行业务为由不予归还。对于尚未归还的200万元款项,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》规定: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,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,应当认定为受贿。具体认定时,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,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:(1)有无正当、合理的借款事由;(2)款项的去向;(3)双方平时关系如何、有无经济往来;(4)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;(5)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;(6)是否有归还的能力;(7)未归还的原因……。”赵某与孙某、李某夫妻系多年的朋友,有借款的感情基础;赵某的朋友钱某向赵某借款,用于注册公司,赵某为满足钱某的借款请求,向孙某提出借款,并在借款后向钱某的公司转入全部借款。赵某没有编造借款事由,且借款事由并无不合理之处;孙某、李某向赵某出借款项后,对赵某并无具体的请托事项。公诉机关所称的赵某承诺为钱某办理有关银行业务,仅仅是钱某向赵某咨询承兑汇票业务的办理政策,双方之间并无钱某委托赵某为其办理承兑汇票业务的具体请托事项,也无赵某对所借300万元款项不予归还的约定。另外,双方咨询与解答的承兑汇票事项并未办理,不存在赵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办理承兑汇票的请托事项后,对孙某的借款不予归还的事实;赵某在收到钱某的还款300万元后,向孙某、李某还款100万元,下剩200万元因资金周转困难在案发前尚未归还。因此,赵某尚未还款是因为客观原因所致,其主观上不具有拒不归还借款的故意;案发后,赵某供述,孙某、李某均陈述该笔300万元款项系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。侦查机关对李某进行调查时,在李某的办公桌上,发现写有“银行赵行长借款300万,已还100万,尚欠200万”字样的便笺,证明李某主观上认为该300万元款项属于借款,并不认为是其向赵某的行贿款项。据此,根据上述司法解释,赵某对孙某、李某尚未归还的200万元款项,应当依法认定为民间借贷,不应当认定为赵某受贿犯罪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孙某、李某向赵某出借300万元款项后,赵某归还100万元,下剩200万元截至案发时仍未归还,赵某供述该笔款项是借款,孙某、李某否认未还的200万元为行贿款,故赵某尚未归还的200万元不构成受贿犯罪。公职人员与公民之间经济往来中,出现的借款情形究竟是贿赂犯罪还是民间借贷,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争议。在此情况下,需要准确把握和理解法律规定,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,结合生活常识综合考察与识别,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。

党建国: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主任、专职律师。1993年从事律师职业。现任宁夏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、宁夏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、银川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。自执业起来,成功辩护过多起无罪或改变定性案件。
联系电话:13619587330
高越: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。
联系电话:15595588100